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5月31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八章 基层宗教事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水、电、气、交通等基本公共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八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本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宗教团体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治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宗教商业化。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应当依法进行。
全市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应当报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变更、终止宗教院校,由全市性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变更或者终止法人登记。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建立健全学校管理和运行机制,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并将办学章程、招生简章、课程设置计划等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培养目标,指导其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落实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为其开展教学任务提供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保障。
第十九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向全市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和聘用计划,并提供国家规定的相关材料。
全市性宗教团体对申请和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院校取得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市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市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爱国爱教、正信正行;学习宣传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反对邪教。
第二十二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向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市性宗教团体向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未履行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申请设立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按照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全市性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变更场所地点或者名称。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无宗教团体的,由全市性宗教团体向拟登记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记载的事项和名称申请法人登记。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并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制度,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接受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年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提交管理情况报告,并抄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和完善大型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所在地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将大型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对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按照国家和场所有关规定进行,不得伤害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不得影响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七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风貌及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八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信教公民应当推选二至三名代表,由信教公民代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申请。信教公民代表组成,应当是拟设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的户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其中至少一名是户籍居民。
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前,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听取周边居民、单位的意见。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临时活动地点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和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在该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同一宗教的不同派别之间的争论。宗教活动场所和临时活动地点内,禁止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教规的活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天主教的主教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教职人员离开宗教活动场所不再主持或者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注销备案申请。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之日起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无宗教团体的,经全市性宗教团体同意之日起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征得现任和拟兼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拟兼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离任,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公告:
(一)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三)本人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第四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本宗教的教义教规,按照本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教务活动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跨区县(自治县)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经活动举办地的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或者邀请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市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六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本宗教的习惯,在自己的住所进行由家庭信教成员参加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四十七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主办第一款规定的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举办的其他大型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需要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用品,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证。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仅限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
第五十一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宣扬宗教极端思想、伤害宗教感情、破坏宗教和谐、破坏社会稳定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二条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入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复制、运送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五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宗教财产的产权登记、征收征用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宗教活动场所相关宗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不得违背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尊重相关宗教的教义、教规和宗教惯例。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受捐赠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土地、财务、资产、会计、审计、税收、清算等制度,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外进行经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十一条 全市性宗教团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境外人士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交流。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和签证。
第六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非宗教团体在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当及时向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的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内进行,寺观教堂不具备条件或者无相应寺观教堂的,可以在市宗教事务部门许可的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进行。
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拟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召集人向拟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和当地寺观教堂的情况,拟定为外国人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并征得该寺观教堂同意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确定提供服务的寺观教堂应当与召集人签订协议,明确活动的时间、方式、人员规模、安全措施等事项,并将协议报寺观教堂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外国人提出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申请,经确认当地寺观教堂无法提供服务的,召集人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
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出具审核意见,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全市性宗教团体的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
第六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八章 基层宗教事务
第六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宗教工作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基层宗教工作,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
第六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贯彻国家宗教工作方针,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宣传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教育和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邪教和非法宗教活动,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二)宗教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三)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宗教教育培训、接受宗教性捐赠;
(四)擅自组织公民到境外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宣传,教育和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邪教和非法宗教活动;
(二)协助处理与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有关的矛盾纠纷,维护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的团结;
(三)及时反映非法宗教组织、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情况;
(四)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宗教事务的违法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献或者向其摊派的,由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设立宗教院校;
(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临时活动地点;
(三)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
第七十二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二) 接受宗教性捐赠。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
(二)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对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的有关管理规定处理。
外国人进行宗教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市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 1 月 1 日起施行。